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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公私合作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发布日期:2025-01-2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钱玉文
资料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网

【中国社会科学网1月21日】2024年12月13日召开的全国金融系统工作会议强调,要有力有序有效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金融风险和外部冲击,促进资本市场等各领域平稳健康发展,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然而,金融产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大部分金融消费者又缺乏金融专业知识,导致金融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严重。加之金融产品具有较高的风险传导性,与金融机构相比,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载能力与风险隔离能力明显处于弱势。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

一方面,股票市场加场外配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加表外投资等高杠杆投资模式加剧了金融风险;另一方面,数字金融带来的复杂的金融创新产品、新型的金融服务等活动都隐藏着对金融消费安全的威胁。通过金融监管法克服金融市场失灵是必要的,但传统主要凭借单一维度的公法规制体系进行风险治理,容易产生“金融危机的治乱循环”。而基于公私合作规制理念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能有效解决市场和监管双重失灵的现象。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公私合作规制理念

在金融法领域引入或增加私人规制,有利于增强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交易中的博弈能力。具体而言,第一,通过民事赔偿等私法制度赋予私主体(金融消费者)请求权基础,可以有效增强私主体主张权利的积极性,激励金融市场中的私主体促进金融法价值目标的落实。第二,从信息收集的角度看,相比于具有金融监管职能的公权主体,私主体在捕捉、调查、揭发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等方面更具优势。第三,金融私法规范的实施有利于控制社会总成本,最大程度地实现金融法的效益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第四,金融私法规范能够节约政府监管的成本、弥补监管漏洞,充分发挥私主体的积极作用。总之,金融消费保护领域的公私合作不是简单的部门法延伸,而是基于共同规制目的对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进行的有机整合。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逻辑

商事领域有特别私法的优先适用特别私法,没有特别私法的应优先适用特殊领域的商事交易习惯等,没有商事交易习惯才考虑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金融私法规范应当主要在特别法层面上进行构建。一方面,金融私法规范是针对金融领域专门建构的法律体系,其调整对象包括金融产品的交易主体、交易对象以及交易行为等。因其具有高度的复杂性、涉及国家金融安全而迥异于一般的民商事交易。另一方面,金融私法规范应当兼具自治与管制功能,而这亦不同于追求意思自治、技术中立的《民法典》。金融产品交易与普通商品交易相比,具有更高的风险、更强的专业性、更高的收益率等特点,故金融私法规范应当在管制目的基础之上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规范。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规范应当排除一般私法可以涵括的规范和金融法中不具有普适性的特殊制度。一方面,金融私法规范应当对于一般私法原则进行具体化规定,可以被一般私法所涵盖的具体规则无须在金融私法规范中重复规定。对于我国《民法典》已经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我国《保险法》就保险合同等基础性金融合同已经作出的一般性规定,也无须重复规定。另一方面,“双峰监管”下的体系化金融私法规范是指综合性、原则性的法律规范,而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具体金融行业内则存在着诸多的特别法。这些特别法中规定的很多法律制度系针对具体问题构建,仅局限于特殊金融业务,不能被体系化的金融私法规范所吸收,否则会降低一般金融私法规范的包容性。例如,存款保险制度只适用于商业银行法领域以保障金融消费安全,不能适用于证券、保险、信托等其他金融产品或服务领域。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阶段性建构

第一,确立金融消费者概念。美国、欧盟、日本、英国、韩国等立法均将购买投资类金融商品的特定主体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畴。《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金融服务附件定义的金融服务,是指成员方和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消费者则是购买使用以上金融服务业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主体。《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

第二,扩张金融消费者冷静期的适用范围。冷静期制度旨在矫正金融消费者认知偏差引发的冲动决策,通过赋予消费者一定的时间审慎考虑决策后果,可以帮助其恢复理性决策。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应该将消费者冷静期扩大适用于大多数的金融商品(股票、期货除外),根据不同种类的金融商品分别设置交易生效冷静期和交易后冷静期规则,严格强化金融机构的风险提示义务、诚信说明义务等。冷静期制度作为一种私法规制工具,在以公法规制为主的金融基本法律中,能够发挥其特有优势,补齐公法规制在微观具体金融交易行为上的短板,充分发挥私法救济的及时止损功能。

第三,统合规制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具有先合同性,在缔约过失语境下,即便金融产品尚未发生亏损,消费者仍可以要求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金融机构赔偿其交易费用损失,即返还手续费、管理费。在履行金融服务合同的过程中,金融机构违反持续告知或说明等义务的,投资者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若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财产受到损失,投资者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具有兜底性质的侵权责任。应当基于诚信原则统合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规范。一方面,扩展适当性义务的规范范围,任何金融产品或服务销售行为都将被约束;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有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有可能构成欺诈,且这种欺诈可能极大地加剧金融消费风险,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当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被严格限制。

第四,构建金融消费者“偿还能力规则”。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的“偿还能力规则”,不仅能保护金融消费者,还有助于防止信贷泡沫和保持金融稳定。“偿还能力规则”在我国语境下,可以表达为:将原先主要意旨在于金融审慎的贷款调查与风险评估规则,通过公私融合,将其引致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融机构严重背离消费者偿还能力而发放的贷款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无效的返还规则,消费者仍应当返还本金,本金以外的利息、罚息、费用损失则由金融机构自行承担。如此,可以平衡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风险承担比例,既不使得金融机构损失过重,也可以将遏制金融过度扩张的义务通过法律责任配置给金融机构。

综上,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应当秉持内含激励机制、强调私主体参与、强化民事责任机制的理念,形成公法与私法协力的多维度法律规制体系,助力完善金融领域安全保障体系。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规范体系研究”(24BFX072)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足球比分直播法学院教授)

本文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s://www.cssn.cn/

原文链接:https://www.cssn.cn/skgz/bwyc/202501/t20250121_5838936.shtml



阅读() (编辑:缪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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